在一般保險公證人考試保險法規概要這科,保險契約的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是申論題最常考的重點之一,最近20年當中就出現了6次,也就是平均每3~4年就會出現一次,即使沒有出在申論,出現在選擇的機率也不低。
保險契約的成立與履行,都必須建立在最大誠信的基礎上,而誠信主要表現在簽約前的告知義務以及簽約後的通知義務,我用較為白話的方式,幫助你加深理解這兩個概念,考試時能夠順利解題。
告知義務《保險法§64》
定義
當被保險人在申請投保時,對於保險公司「書面詢問」的事項,有義務據實說明,不能隱瞞、遺漏或亂填。
目的
讓保險公司能準確評估風險,決定是否承保,以及該收多少保費。
舉例
投保工廠火災保險時,若保險公司書面詢問是否有存放易燃物品,保戶卻刻意隱匿未告知,日後若發生火災,保險公司得主張解除契約。
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
一般情況
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,即使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也一樣,已繳保費不會退還。
特殊例外(無因果關係)
若被保險人能證明事故的發生,與當初未告知的事實無關,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契約,不過這個舉證責任,在保戶身上。
解約時效
保險公司知道解除原因後1個月內不解除,就喪失權利,不過契約訂立後滿2年未解除,也不得再解除。
兩年條款≠永久保障
雖然超過2年不能解除契約,但如果事故是來自投保前已存在的狀況(例如投保前已有某項疾病),且當時未如實告知,保險公司仍可依《保險法§127》不理賠該部分。
通知義務《保險法§58~62》
定義
保險契約簽訂之後,在保險期間內,如果保險標的(如建築物、職業等級、工廠機械設備等)發生重大變化,或是保險事故已經發生,要保人、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主動告知保險公司。
目的
讓保險公司能即時掌握風險變化、處理事故、保存證據,甚至重新調整保費或終止契約。
通知義務的三種類型
保險事故發生後的通知《保險法§58》
保戶在知悉事故發生後5日內應通知保險公司。
例如住宅起火,事後應儘速通知保險公司進行勘查,否則可能影響火災保險理賠。
延遲通知不會導致保險契約自動失效,但保險公司可以依《保險法§63》請求因延誤所造成額外的損失。
危險增加的通知《保險法§59》
這裡分成兩種情況:
由被保險人主動造成,例如工廠擴建後新增危險品倉庫。這類情況應事前通知保險公司,否則可能被解約。
非被保險人造成,例如廠房附近突然設立爆竹工廠,增加周圍火災風險。此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0日內通知保險公司。
如果未通知,保險公司雖不能解除契約,但仍可主張損害賠償。
危險減少也可以通知
若被保險人移除廠房內危險製程設備,或改善消防安全設備,則可通知保險公司請求重新核算保費,有機會降低保費支出。
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
保險公司可解約《保險法§57》
如果是主觀危險增加且未事前通知,保險公司得以解除契約。
保險公司可請求損害賠償《保險法§63》
若未依規定時間內通知事故或危險變動,導致保險公司受損,將須負賠償責任。
保險公司解約權的限制《保險法§60》
若保險公司已知危險變動卻仍繼續收保費或理賠,就視為同意契約繼續存在,將喪失終止或調整保費的權利。
不用通知的例外狀況《保險法§61~§62》
在以下情況被保險人不需要特別通知保險公司:
權利的時效限制《保險法§65》
不論是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主張解除契約、損害賠償或其他權益,只要超過2年未主張就會消滅。
不過,這兩年的起算點要看當事人何時知情,而不是單純以事故日期計算。
第一種情況
如果在投保時沒有誠實告知重要的資訊(例如隱瞞病史、漏報工程項目種類),導致保險公司權益受損(例如後來發現可以解除契約或調整保費)。那麼保險公司要對你行使權利(例如解除契約、拒絕理賠),這個兩年時效的起算點,不是從誠實告知那天開始算,而是從保險公司真正『知道』告知不實的那天開始算。
第二種情況
當保險事故發生了(例如被保險人不幸身故),但「利害關係人」(例如保險受益人)真的「不知道」這件事,而且他能證明自己不是因為懶惰或疏忽才不知道的。那麼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兩年時效,不是從事故發生那天算,而是從他真正『知道』這個事故發生的那天開始算。
第三種情況
這主要發生在責任保險中(例如車險的第三人責任險)。當被保險人被「第三人」(例如車禍的受害者)要求賠償,而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時,向保險公司請求的兩年時效,不是從事故發生那天算,也不是從被保險人實際付款賠償對方那天算,而是從被保險人受第三人『要求賠償』的那天開始算。
為什麼要有兩年時效的原因:
穩定法律關係:讓權利義務關係不會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。
促使權利人行使權利:提醒大家,權利要及時主張,不然就會喪失。
避免證據滅失:時間拉長,證據可能消失,不利於事件的調查和認定。
告知與通知這兩種義務的比較
兩者之間的差異我用以下表格來呈現,考試時我也會建議簡單畫個表格,讓閱卷者一目瞭然,也能增加作答篇幅與版面。
義務類型 | 告知義務 | 通知義務 (事故) |
通知義務 (主觀危險增加) |
通知義務 (客觀危險增加) |
---|---|---|---|---|
發生時機 | 保險契約簽訂前 | 保險事故發生時 | 風險提高,且由被保人造成 | 風險提高,非被保人造成 |
違反義務時可否解約 | ✅可(重大不實、隱匿) | ❌(但可求償) | ✅可 | ❌(但可求償) |
請求損害賠償 | ❌ | ✅可 | ✅可 | ✅可 |
歷屆相關考題
107年一般保險公證人保險法規概要
甲以其所有之汽車投保車體損失險(甲)式,於保險有效期間內,甲將該車轉讓給乙,行車執照過戶已經過十日,惟乙並未到保險公司辦理權益移轉手續。嗣乙駕駛該車發生碰撞,造成該車毀損。請論述保險人應否負保險責任?
這題的核心概念在於保險利益移轉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。
保險利益:保險契約的有效性建立在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之上。汽車轉讓給乙後,甲對該車的保險利益可能喪失或轉移。
危險增加通知義務《保險法§59》:車輛所有權的轉讓,可能導致危險的增加(例如新車主的駕駛習慣、使用頻率等),這屬於「主觀危險增加」或至少是足以影響保險公司風險評估的「重要事實」變動。
違反通知義務的後果《保險法§57、§63》:
若轉讓導致危險增加,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事先通知保險公司,保險公司得依《保險法§57》解除契約。
即使不解除契約,若因未及時通知導致保險公司受損,保險公司亦得依《保險法§63》請求損害賠償。
由於甲將汽車轉讓給乙,且乙未辦理權益移轉手續並通知保險公司,保險公司無法重新評估風險。此行為構成違反通知義務。因此,保險公司有權主張解除契約,或至少拒絕承擔此次事故的保險責任,並可能請求損害賠償。保險人應不負保險責任。
106年一般保險公證人保險法規概要
(一)要保人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之區別。
(二)要保人之告知義務有那些?
(三)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為何?
(一)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之區別:
項目 | 告知義務 | 通知義務 |
---|---|---|
時機 | 簽訂保險契約前 | 保險契約簽訂後,存續期間內 |
內容 | 關於危險的「重要事實」,限於保險公司「書面詢問」事項 | 危險發生、危險增加、危險減少等風險變動情形 |
目的 | 讓保險公司評估風險、核定保費 | 讓保險公司掌握風險變化、及時處理事故、調整契約條件 |
主要法條 | 《保險法§64》 | 《保險法§57~63》 |
(二)要保人之告知義務有那些?
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「書面詢問」的事項,應「據實說明」。
這些事項必須是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的「重要事實」。
不得有「故意隱匿」、「因過失遺漏」或「不實說明」的情形。
(三)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為何?
解除契約:保險公司得解除保險契約,即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亦同。
保費不退還:已繳納的保險費,保險公司無須退還。
因果關係例外:若要保人能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未告知或不實說明的事實無關,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契約。
解除權時效:保險公司解除權有時效限制,自知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不行使即消滅,或契約訂立後二年內不行使亦消滅。
《保險法§127》適用:即使超過二年,對於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,保險公司仍可拒絕給付保險金。
以下是歷屆其他相關的考題,我幫大家整理列出來,如果上述原理與概念都清楚了,相信你一定能順利解題。
104年一般保險公證人保險法規概要
試述危險增加時,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通知義務履行之要件與時期為何?免除通知義務之情形又為何?
103年一般保險公證人保險法規概要
甲以其新購之汽車一部,於2008年2月1日向乙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及汽車竊盜損失險。嗣後甲之汽車於同年3月5日失竊,甲於同日向轄區警察局報案,但遲於同年3月15日始通知乙產物保險公司,並請求理賠。乙保險公司得為何之主張?
100年一般保險公證人保險法規概要
為何要保人須履行告知義務?請就保險法之規定,說明我國保險法中告知義務範圍、告知義務違反的情形,以及告知義務違反的效果等內容。
99年一般保險公證人保險法規概要
根據我國保險法之規定,契約當事人間在某些情況下負有通知之義務,但有那些例外之規定?
結語
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是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契約的具體展現,我嘗試用較白話的方式敘述這兩個概念,並挑選了兩題一般保險公證人歷屆相關考題做簡單的介紹,也整理了類似的題目供大家做筆記。
如果你有其他關於一般保險公證人考試或是保險法規考題的問題,歡迎留言討論,我們可以一起激發更多的解題思路,祝各位考試順利。